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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妻子张某某的浙B*****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联诚针织有限公司驶往越城区大庆景苑方向,在齐贤街道西环路88号附近地方临时停车起步过程中与洪某某停靠在道路西侧停车泊位里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洪某某损失。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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