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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乐山市**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晚上,代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里仁街往乐山市市中区福利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江二桥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22时59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随即将代某某带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代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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