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街**园**号。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粤NA****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清港清水港107号威斯科技公司出发,沿合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合兴西路与长虹南路交叉口时,撞上由北向南停于路口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杨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1****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负全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粤NA****车损人民币1395元,苏E1****车损人民币234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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