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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农村居民,系岳池县**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驾驶川X2****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罗渡镇出发沿枣沿路往大佛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枣沿路罗渡至大佛3KM处公路段,被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实载30人,核载19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1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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