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号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8271977********,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号22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QS****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代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代某某遂被民警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执法记录照片、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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