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金川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甘C****6号黑色“奥迪”牌小型客车,从本区金沙公馆小区东门驶入该小区,行至7栋楼下时因车辆让路问题与陆某某发生争执,代某某便将车停靠到路边停车位。随后,代某某又因琐事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并打了保安两拳,保安遂报警。经鉴定,代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2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1.20mg/100mL,且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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