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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5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汉,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3********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街道**小区。2019年8月26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收缴人民币1500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浙E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二街118号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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