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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9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街**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梁懿,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红叶路“致膳居”餐馆就餐时与邻桌客人发生纠纷,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刘某甲、协勤申某某、敖某某接警后前往该处出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对双方劝离。在民警正在劝离双方的过程中,代某某突然将对方一名当事人李某甲(女)抱住,民警指令出警协勤申某某、敖某某站在代某某和李某甲之间,防止代某某再次作出过激行为,醉酒后的代某某继续要冲过协勤申某某和敖某某的隔离,出警人员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冲向协勤申某某并将其颈部卡住。民警刘某甲、协勤申某某、敖某某立即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进行徒手控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因为被徒手控制情绪失控,并趁民警要求放松对代某某的控制之机,用脚踢民警刘某甲。后代某某被后续赶来支援的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

经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刘某甲初步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从案发后照片上显示,协勤申某某左面颈部有红色抓痕,协勤敖某某左小腿部有擦伤痕迹。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代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申某某、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就诊记录、受伤照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申某某、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其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5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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