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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挪用资金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曾系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11月25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负责五金建材类产品的销售、收取货款等工作。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利用其收取货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其收取的货款150笔共计人民币191061.4元归个人用于偿还个人在银行、花呗的借支和个人生活使用。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资金77笔共计人民币140617.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给单位。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自动向中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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