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24〕5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20217****,*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乡**村**组,住杭州市拱墅区**社区**路**号**楼。因本案于2024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已起诉)一起在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再生资源回收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

2023年7月29日晚上,谢某某(已判决)在拱墅区**路 **号充电站内,窃得**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电缆线等物,后至**路**号再生资源回收站向代某某夫妇销赃,二人在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630元的价格收购。

同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拱墅区**路**号再生资源回收站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