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
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据倪某某交代,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倪某某(已起诉)在随州市境内淅河镇、万店镇、环潭镇、安居镇等多个乡镇盗窃家禽鸡子,并将盗得的鸡子卖给代某某,盗窃所得倪某某用于吃喝挥霍掉了。其中,2019年8月下旬,倪某某在到万和邱家大湾村偷走邱某某、刘某某两家的土鸡19只,按照市场估算价格1100元,后倪某某将盗窃的鸡子卖给代某某,卖鸡子的钱被倪某某用于吃喝挥霍掉了。2019年10月21日晚上,倪某某和张某某(在逃)在万和镇走马岭村村民江某某、梁某某的鸡圈内将两家土鸡偷走28只,按照市场估算价格1400余元,后倪某某将盗窃的鸡子卖给代某某,倪某某分得卖鸡子的钱被用于吃喝挥霍掉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随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并未认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事实以及数额,虽有代某某与倪某某、张某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58次共计5万余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前述金额全部是代某某明知倪某某、张某某盗窃鸡子而予以收购的金额;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明知倪某某等人出售的鸡子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亦不足以证明客观上代某某收购倪某某出售鸡子的数量、次数、金额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随县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人民币52000元由随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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