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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8日至9月9日)。

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和妻子李某甲发生争吵后独自一人来到圈内乡圈内司法所附近,代某某妻子李某甲开车带着李某乙、俸某某来圈内找到代某某,代某某和李某甲争吵两句后独自一人往前走,俸某某从车上下来追到代某某后打了代某某一拳,代某某就揪着俸某某的衣服将其按坐在地上,争吵一会后,代某某放开俸某某的衣服,俸某某就面朝上倒在了地上,导致俸某某倒地头部受伤。2019年10月29日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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