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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采取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同为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宁州路段的水果摊贩,两家因摆摊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12月9日因代某某家的水果西瓜被盗,代某某的妻子浦某甲就在摊位前骂人,随后朱某某的妻子浦某乙就接话,因此两人发生争吵;之后朱某某来到现场后,两家人又再次发生争吵,随即代某某、浦某甲、朱某某、浦某乙四人相互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打、拉扯;代某某与朱某某在撕打拉扯过程中倒地,最后被人拉开。2019年5月27日,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伤情鉴定,2018年12月9日在撕打拉扯过程中朱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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