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县**镇**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20年6月28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地标广场5楼名歌汇KTVK16包房与丈夫石某某因口角引发抓打,名歌汇工作人员刘某某、邹某某便进入包房内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代某某持碎啤酒瓶将刘显平的右手手腕划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后代某某赔偿刘某某平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代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因民间纠纷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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