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2********,安徽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汇英篮球馆内打球期间与林某某、孙某甲发生矛盾并互相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拳击林某某、孙某甲头面部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左眼挫伤、头皮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分别赔偿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收条、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人员信息核查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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