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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文颖,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两次退补侦查,现查明:

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前妻王某乙在山海关继民律师事务所商讨财产问题时发生纠纷,王某乙感觉心脏不适,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得知王某乙犯病后,驾车来到继民律师事务所,代某某上前与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造成王某甲肋骨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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