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代某某及其家人找到马某某家,两家人再次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将马某某面部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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