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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69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菜市场门口,因摆摊乞讨与菜市场管理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用手击打其中一名管理人员即被害人潘某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二级程度;左眼部挫伤,达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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