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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庙**镇**村委**庙**组,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庄**区。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及其父亲代某乙在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处,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代某甲脚踹张某甲腰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外伤致L1左右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甲妻子张某乙报警,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乙、代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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