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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新建房路边偶遇被害人安某某,代某某找安某某反映因为人居环境整治修挡墙后田内水沟石头清理的事情,双方因此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代某某拉着安某某的手把安某某背起向前“过肩摔”后导致安某某左脚膝盖等部位受伤。案发后安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过程中报警,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0日,经协商,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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