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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街道******号。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彭州市育才路路口老朋友茶庄打麻将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将双方劝开,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从茶馆厨房拿起菜刀追击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未果,被害人李某某再次上前劝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用菜刀击打李某某头部两下,致其头皮裂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代某某在家中自愿等待抓捕,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同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依法发还所有权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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