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街**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2月2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位于**办事处**菜场对面老车站宿舍院内,因琐事与贺某甲(男,35岁)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斗,代某某持刀将贺某甲右上臂划伤,贺某甲伤情经广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事人双方已刑事和解,代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关于扣押裁纸刀的说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贺某乙、章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贺某丙、汤某某、代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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