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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重庆市**公司丰都分公司**部副主任,重庆市丰都县人,住丰都县**街道********单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月10、自2020年4月10至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因为扩建丰都至彭水的公路,要求对部分高压线路进行迁移。同年8月国网重庆市**公司丰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与重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包括迁移丰都县武平镇周大湾村路段(小地名:观音洞)高压线路迁移至公路对面的一片林地。由于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涉及相关费用,该工程搁置。于2019年8月丰都电力以8000元的赔偿与林主陈某某达成协议。因丰彭路指挥部崔促,丰都**部副主任代某某立即安排谭某某施工,谭某某便通知秦某某、李某某等人采伐林木,经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采伐林木共计151株,立木蓄积18.68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叁万元整、采伐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工程的顺利进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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