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1********,初中文化,湘澄**馆厨师,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队**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广场湘澄面馆。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趁合租人唐某某、李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私自让证人姜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放置于本区朱泾镇东林东街229号店内的RongsenPlus牌迷你顶开门冷柜一台、22孔商用燃煤气蛋肉煲机一台、艾士奇牌电炸炉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448元)销售给他人,后证人姜某甲先后将冷柜销售给张某某、将蛋肉煲机和电炸炉销售给陆某某。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照片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合租本区朱泾镇东林东街229号店铺,被不起诉人趁二被害人不在店内之际将其设备销售给他人的情况。
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照片、证人姜某乙、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姜某甲在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要求下将本区朱泾镇东林东街229号店铺内部分设备销售给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陆某某、张某某处调取涉案设备后发还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设备价值人民币1,448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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