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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于2019年8月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西北车棚内,盗窃事主李某某(男,20岁,天津市人,)小牛牌电动车一辆,2019年8月9日经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8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西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20岁,天津市人)小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18元。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出租房被民警查获。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西北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小牛牌电动车一辆;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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