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华信大道**号**栋**单元**楼意图盗窃,遂采用铁丝撬锁的方式破坏门锁进入该楼层**号房间准备实施盗窃,进入房间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发现该房间客厅内装有视频探头,害怕被发现,遂关上房门,主动退出房间。后被害人回家时发现房锁打不开时,在门外楼道准备离开的被不起诉人主动上前说明情况,并意图私了,被害人不同意随即打电话通知物业保安到达现场时,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予以等待。被害人后又报警,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未予以逃,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退出房间,没有盗窃任何财务,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中止犯罪,没有盗窃财物,也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房主回家时已经退出房门,在楼道相遇时完全可以离开,但其仍然主动上前说明情况,并意图赔偿私了,后明知房主打电话通知物业保安并报警时,并未予以离开,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系中止犯罪,未造成损害,又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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