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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从2018年开始在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公司**速运营业点从事快递员工作,为获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在该营业点分拣清点包裹的仓库内,先后2次盗窃同事董某某所负责派送的2个手机快递包裹,所盗窃物品价值4259元,个人非法所得3000元;具体是: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看到同事董某某的快递货柜上有一个华为mate9手机快递件,于是乘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偷走放在其家中。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0元。

2、202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看到同事董某某的快递货柜上有一个史努比红魔5G手机,于是乘无人注意之际将该手机偷走。2020年4月18日该手机被代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在闲鱼二手网站上出售,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99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湖南**有限公司4499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出具了悔过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物证;

被害单位代表赖铭宇的陈述;

证人许某某、曾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词;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

谅解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是初犯、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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