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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一期**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8日15时,被不起诉代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同康路龙湖椿山小区旁,用自己驾驶的车牌为渝BW****的东风货车将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牌照为渝AL****的共享电动车盗走,并从重庆北碚区蔡家同康路拉载至邻水县鼎屏镇草垫子自己的仓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9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系初犯,且被盗物品被查获并已发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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