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先后三次在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南收费站内,趁无人之机,在收费站车库及食堂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焕放在该处的腻子粉两包、乳胶漆三桶,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后报警,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0月上旬一天,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南收费站,趁无人之机,在收费站车库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焕放在该处的建工防水牌腻子粉两包(25千克/包),计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已被用掉。
2.2019年10月中旬一天,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南收费站,趁无人之机,在收费站食堂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焕放在该处的立邦牌专业外墙乳胶漆两桶,计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油漆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中下旬一天,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南收费站,趁无人之机,在收费站食堂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焕放在该处的立邦牌专业外墙乳胶漆一桶,计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油漆已被侦查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销货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焕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搜查扣押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0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补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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