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代某某、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期间,明知晏某某驾驶车辆在石柱县内盗窃他人伺养的蜜蜂,代某某仍多次乘坐晏某某的车辆一同前往,并在车内替晏某某放哨,使晏某某得以窃取他人伺养的蜜蜂。二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7日晚,代某某乘坐晏某某驾驶的渝G2****长安面包车到石柱县**镇**村**组,盗窃被害人彭某某1个蜂桶(内养蜜蜂,下同);随后二人到**村**组,盗窃被害人包某某的1个蜂桶。
2.2019年9月8日晚,代某某乘坐晏某某驾驶的渝AR****白色名爵越野车到石柱县**镇**村**组,盗窃被害人向某某的2个蜂桶。
3.2019年9月10日晚,代某某乘坐晏某某驾驶的渝G2****长安面包车到石柱县**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马某甲的1个蜂桶。
4.2019年9月13日晚,代某某乘坐晏某某驾驶的渝AR****白色名爵越野车到石柱县**乡**村,盗窃被害人马某乙的1个蜂桶。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代某某、晏某某盗窃的蜂桶价值13576.8元。
2019年10月2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干溪子路附近将代某某、晏某某抓获。案发后,代某某、晏某某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谅解书、收条、搭乘火车信息、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彭某某、包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
3.同案关系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相、扣押笔录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代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帮助作用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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