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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职务侵占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住**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期间(2019年12月24日离职),以该身份利用公司名义与河南**客车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汽车减震器的采购合同,并于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让河南**客车有限公司共计75670元货款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家庭支出。2020年3月12日,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343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2240元,并得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应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明细单、采购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劳动合同、面试登记表、员工档案表、离职审批单、工资单、辞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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