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219**********,汉族,云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市**县**镇**村委会**村**号。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被释放。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1日一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马某保系邵某海的债权人,20**年**月**日邓某涛邀约孔某萩、吴某、严某兵、万某猛等10余人准备防刺服、三尖叉到**县**镇****有限公司矿山拉矿,并殴打了马某保一方的谢某亮等人。谢某亮打电话向马某保报告后,马某保安排白某、翟某甲带人到矿山处理此事。在马某保的授意下,翟某又邀约了杨某龙等人从弥勒出发到达**,后翟某电话邀约了徐某东从昆明找二三十人到**汇合处理矿山纠纷。翟某甲和徐某东谈好事后支付出场的费用。徐某东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方某、罗某敏,并叫方某、罗某敏再叫上一些人,方某、罗某敏又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了李某等人,李某又邀约了何某灵,何某灵邀约了代某某,以上人员意识到可能要打架,但想着自己没有钱花,去**“摆个造型”苦钱,后徐某东开着云******牌照的黑色大众车、鲁某国开着云******深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张某海开着云******的宝骏730面包车、李某开着云******蓝色力帆小轿车拉着10余人从昆明出发前往**。到**收费站与白某、翟某甲等人汇合后,翟某甲安排翟某乙准备了斗殴的钢管和木棒,在**县**镇***石场分发了作案工具每人一根。后白某、翟某甲、徐某东带领方某、罗某敏、代某某、何某灵等10余人及马某保团伙成员前往邵某海的**矿山,来到**岔科矿山脚,云******黑色奔驰车、北京牌越野车开上矿山,其他人下车拎着木棒走路上矿山。
当日18时许,白某、翟某甲等人在上山途中与邓某涛一方人员相遇,邓某涛一方驾驶装载机,装载机后跟着10余人身穿防刺服、手拿三尖叉迎面走向白某、翟某甲一方,在枯井处双方发生斗殴。白某、翟某甲一方人员扔石头将装载机的玻璃打碎。邓某涛一方人员驾驶装载机将白某驾驶的奔驰车铲翻,把杨某龙撞到旁边的枯井里,朝杨某龙扔石头,并将张某刺伤,将白某、翟某甲一方张某海的面包车玻璃砸坏。徐某东、方某、罗某敏、何某灵、代某某等人及马某保团伙成员往山下逃窜,逃到山脚时,部分人员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调查。事后,翟某甲支付8、9 万元出场费给徐某东及徐某东从昆明邀约来的方某、罗某敏、何某灵、代某某等人。斗殴导致双方人员张某、杨某龙、杨某柱、籍某涛、万某猛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杨某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车牌为云******黑色奔驰车损失价格为115130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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