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5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号,群众。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四川省高县**镇**村**号,通过网络平台获得有借款意愿的公民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并推荐有关网贷平台牟利。当对方接到催款电话后向其联系后,其谎称能帮助制作“防爆通讯录”,骗取对方钱财。2020年3月7日,其通过该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其向被害人退出了有关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信息、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民警詹海峰、王海峰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网络上骗取他人财产,涉案金额800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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