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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86********,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沈阳市**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号楼**,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3日19时21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及车主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辽AK4***重型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吉B2***的平板挂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海高速兰州南收费站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5人死亡、45人受伤、33辆机动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2018年11月5日,甘肃省政府成立G75兰海高速兰临段“11.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组指示,兰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兰州“11.03”重大责任事故案侦查。经侦查:肇事辽AK4***号牵引车于2017年7月7日与沈阳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不收取挂靠费。肇事吉B2***号挂平板车挂靠公司为吉林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3日,肇事车主李某乙与海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SCC400履带起重机部分配件由甘肃省广河县体育场工地运至辽宁盘锦市,途中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沈阳**物流有限公司法人邵某甲,业务经理邵某乙,营运经理代某某。其三人在负责沈阳**物流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公司内部日常管理、联系货运及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的期间,未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对挂靠车辆长期挂而不管,安全教育管理缺失,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未按规定落实驾驶人安全教育和管理,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及风险防控,未严格履行日常工作职责,对公司车辆动态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肇事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24小时动态监控。全国货运车辆监控平台记录显示:肇事车辆自10月30日至11月1日,从沈阳到西宁行程2100多公里,沿途有12次行驶速度超过100km/h,疲劳驾驶报警18次,但其均未在公司监控日志记录,也未及时纠正,导致挂靠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安全意识淡薄。

吉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为姚某某,日常管理负责人为其妻子万某某。其二人在公司营运期间,未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职责,公司安全管理流于形式,驾驶人安全教育缺失,对挂靠车辆只收取管理费,挂车管理严重失管失控,无挂车管理制度,无挂车安全检查等相关记录,在明知挂靠车辆(吉B2***挂)注册登记手续被肇事车辆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具车辆办理年度监测所需手续,特别是其在挂靠车辆(吉B2***挂)先后四次变更实际所有人的过程中,对挂靠经营者不进行实车交易,只买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手续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不掌握注册登记的原始车辆去向。

海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海南**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钟某某,海南**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装货现场员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钟某某作为海南**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公司营运期间,未履行公司法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未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未按照承载货物的重量选择承运车辆,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对装货现场员履职情况监督不到位,对雇佣车辆超载运输、货物捆绑不合规的问题监管不到位。翟某某作为海南**物流有限公司选派的装货现场员,前往发货地监督承运货物装载捆绑情况,并与肇事车主李某乙签订运输合同,其未严格审查车辆核定载荷,将30吨的货物交由核定载质量仅25吨的肇事车辆承运,导致超重装载;未按照该公司《装货现场员岗位职责》监督货物捆绑,违规采用棕绳捆绑,翟某某将捆绑完成的承运货物照片发回公司审核,该公司**分公司在收到货物照片后未履行职责,未对货物捆绑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导致在事故发生时,捆绑棕绳断裂,所载货物甩出砸中甘NX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甘AF5***小轿车,当场造成12人当场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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