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28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子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集团”,另案处理)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均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持有该公司94%的股份。2012年10月25日,**金控集团成立了由其100%控股的深圳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金控集团将其专门用于私募基金的发行。2006年6月15日,**金控集团成立了由其100%控股的深圳市**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管理公司”),后将该公司用于私募基金的募集。2005年4月8日,**金控集团成立了由其100%控股的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提供各类融资担保服务。
2013年9月6日,张某某成立了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他人代持100%的股份,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某。2013年11月,**公司取得龙岗区**村旧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2014年1月,**公司取得龙华区**村旧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2013年5月28日,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成立,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某,由他人代持100%的股份。
1.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11年至2017年,**金控集团通过**金控公司、**财富管理公司以经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控集团产品部负责设计“私募基金”产品;**金控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登记,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财富管理公司则负责“私募基金”的销售。**金控公司所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的融资方,大部分为张某某或**金控集团实控的企业(如**公司),融资项目也相应的是张某某实控的**项目、**项目等。**财富管理公司在销售“私募基金”时,突破“非公开方式发行”的限制,采取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不加筛选合格投资者地发行。而在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时,由**金控集团下属的诸如**金控公司,或者由**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签订担保协议或回购协议,承诺保本保息。在**金控公司发行的64只基金产品中,仅有五只产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投资者的投资款汇入各私募单位的对公账户,该账户均由**金控集团管理,**金控集团的财务部门根据张某某的指示调配资金用途。经审计,私募基金合同共2182份,涉及投资人1311户,合同总额5123160000元人民币,各私募单位通过银行共收到投资人转款5525338351元人民币,银行收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的投资人转款4861760850元人民币。截止本决定作出时,暂未发现有投资者反映存在拖欠本息的情况。
2.借用借款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到2016年间,**金控集团以张某某或**金控集团实控的企业(如**公司、**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为借款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借款;或者当其他公司企业、个人向**金控集团或者张某某借款时,**金控集团假借此借款公司、个人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借款,承诺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同时以**融资担保公司、**金控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经审计,借款合同共计2049份,出借人1219户,借款人17个,借款合同总额4946888890元人民币,借款方实际收到出借方转入资金6221436240元人民币,银行收款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出借人转款4229309990元人民币。截止本决定作出时,暂未发现有出借人反映存在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金控集团任产品部总监,其明知**金控集团以“私募基金”和借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领导产品部设计私募基金产品、线下借款融资产品。
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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