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高县**镇**巷**号**单元**号,现住高县**镇**路**栋**单元**。因本案,2019年9月10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实际控制人,先后分别登记成立了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行)、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行)、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均另案处理),并安排余某某、邓某某、严某乙(均另案处理)作等人为工商登记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登记成立以**贸易公司为控股母公司、**行(**贸易公司控股75%)、四川**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控股80%)、宜宾市**建材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80%)、宜宾市**商贸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60%)、宜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贸易公司控股90%)为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四川**贸易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王某某任**集团董事长,严某乙任**集团总经理。**集团是非法人、非实体单位,由**贸易公司控制管理,与**贸易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行。**贸易公司成立后,统一组织控制**行、**行的经营。**行于2014年5月20日成立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行高县分公司),**行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宜宾**行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分中心(以下简称**行**分中心)。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行、**行及下属**行**分公司、**行**分中心,以投资中介为幌子,以居中介绍投资项目为由,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月利率1.5%至2%为诱饵,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散发传单、设置实体营业门店等方式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由**行、**行和**贸易公司统一安排使用。其中一部分用于每月固定时间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固定利率的投资收益(实为利息)、按约定期限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大部分以更高利率借给**理想花园、**房产、宜宾**混凝土等公司或个人使用,从中获取利差收益;一部分在后期直接投资于四川**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云龙县**有限公司、四川**矿泉水业、**等项目;一部分用于支付**贸易公司、**行的办公、工资、业务员提成等经营管理费用(已查明4099万元)。2018年1月,因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和利息而案发。
**行先后聘用田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分公司的主任、**行先后聘用李某某、应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分中心的主任,全面管理该分部工作,按照**行、**行、**贸易公司等三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安排和下达的吸收资金任务,组织分部员工采取上街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向客户推荐、向来营业点的客户出示项目计划书、资产抵押书,吹嘘**公司实力和还款保证,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开展向社会吸收资金工作。并同决定投入资金的客户(以下简称集资参与人)签订事先准备的投资协议、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承诺每月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固定利率的利息,然后将集资参与人资金转入或存入**贸易公司等三公司指定的所谓被投资方自然人银行账户(实际为**公司控制使用,其中有**贸易公司等三公司高管人员账户)。然后每月按不同项目约定的日期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按约定期限退还本金,并鼓动集资参与人将到期本金转投(不实际退还本金、再次投入原项目或其他项目、签订新的投资协议)。集资参与人投入后还未退还的本金,**贸易公司等三公司给经办该笔吸收资金的业务员每月万分之五的提成(最初由总部下拨到各分部、分部内部再分配,不久由总部直接明确分配到业务员个人)。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民润行高县分公司对外集资人数890人,集资金额共计122810000元,退还集资款共计72630000元,支付利息7906639元,截止2018年1月止,尚有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41380000元,人数564人。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中合行高县分中心对外集资人数800人,集资金额共计110350000元,退还集资款共计69260000元,支付利息9403039.67元,截止2018年1月止,尚有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35650000元,人数483人。
其中,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在**行**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个人对外吸收集资款16940000元,集资人数232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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