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7********,汉族,小学,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下午,大方县黄泥塘镇**村**组蒙某某将其喂养的一头耕牛拴在代某甲家住宅旁边树林里,代某甲趁耕牛无人看守,将拴牛的绳子割断并将耕牛盗走,后代某甲以21980元的价格将耕牛卖给刘某某、黄某某夫妇。次日,代某甲与刘某某志、黄某某夫妇协商后,以29980元将耕牛赎回,在牵牛回家的途中,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耕牛经评估价值为1782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此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