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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系汕头市澄海区**厂装配主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同案人林某甲(另案起诉)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龙”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龙”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两套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龙”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吸塑厂厂长同案人吴某甲、技术员同案人蔡某甲等(均另案起诉)使用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龙出动”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龙”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2019年4、5月,同案人林某甲在玩具展会及电视上看到“**曼”动画及玩具形象后,萌发仿冒生产“**曼”系列玩具的想法,遂在网上购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英雄”系列玩具套装,在未取得“**英雄”品牌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伙同**厂厂长同案人吴某甲、技术员同案人蔡某甲等,使用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英雄”系列玩具套装中的玩具形象进行模仿,通过3D画图仿制出玩具形象后进行模具制作,在生产出仿制样品后又自行设计包装盒,将“**英雄”玩具产品的注册商标“**英雄”、“黑暗扎吉”及其他品牌元素套用到其设计的包装盒图案中,之后进行生产、销售。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在明知同案人林某甲仿冒“**龙”、“**英雄”品牌产品,假冒“**龙”、“**英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帮助林某甲组织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同案人夏某甲(另案起诉)在澄海区**城经营**玩具店,在明知**厂生产的“**龙”、“**英雄”系列玩具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厂购进“**龙”、“**英雄”系列玩具产品并予以销售。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玩具店以人民币146676.46元从**厂购进假冒“**龙”、“**英雄”注册商标玩具产品并全部完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38.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2.33元。

2018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同案人林某甲经营的**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的假冒“**龙”、“**英雄”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成品货值共计人民币641488.4元。

2020年1月23日,同案人林某甲与广州**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广州**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广州**文化有限公司对林某甲、吴某甲、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代某甲、周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2.相关注册商标证等书证材料;

3.证人梁某某、陈某丙、黄某某、夏某乙、蔡某乙、林某丙、周某乙、陈某丁、潘某某、吴某乙、陈某戊、蔡某丙、余某某、陈某己、代某乙、陈某乙、连某某、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广州**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5.同案人林某甲、吴某甲、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周某甲、杨某某、林某乙、夏某甲、夏某丙、陈某辛、陈某壬的供述;

6.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

7.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给予谅解。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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