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在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帮其兄弟代某乙修建房屋时,因被害人周某某对修建该房屋占路不满,进而与代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在双方抓扯过程中致周某某受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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