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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53********,汉族,文盲,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镇**街**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与被害人代某乙均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系邻居关系。2019年9月11日下午,代某甲与代某乙因晾晒谷子一事在代某乙家外堤坎处发生争吵,代某乙用拐杖殴打代某甲,代某甲抓住拐杖与代某乙相互拉扯。拉扯中,代某甲故意松手致代某乙倒地后肋骨骨折。经鉴定,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代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韩某某、代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代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代某甲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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