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11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与被害人代某乙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居委会**组代某乙老屋外,代某乙说代某甲偷了他家老屋瓦片并用木杆戳掉代某甲家屋上一些瓦片,代某甲生气,拾起代某乙戳掉的一块瓦片按倒代某乙就打他头部,代某乙双手护头,打了几下,被代某甲母亲王某某制止,之后代某甲和代某乙一前一后到了派出所。经鉴定:代某乙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带血迹和毛发的瓦片(边缘口子锋利的瓦片),证实作案工具;
2、书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代某乙头、手部有伤口;
中湖派出所民警姚攀、李远哲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代某甲系案发后系自己主动投案。
3、证人代某丙、代丁、代戊的证言证实代某甲的表现和智力异于常人,无法正常沟通,生活也是毫无规律,经常一天只吃一餐饭甚至不吃。
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见代某甲持瓦片打代某乙,代某乙双手抱头,当时头上、手上都有血。
4、被害人代某乙陈述和代某甲争执后,不知道代某甲拿了什么东西打他头部,自己用手护头,头部和手都受了伤。
5、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供述其叔叔代某乙诬陷其偷瓦,并用棍子戳自家屋上的瓦片,自己一生气,就拾起瓦片打代某乙的头,代某乙用手护头,打了几下,把代某乙打出了血,后被母亲王某某制止,自己就主动到派出所去了。头部的伤是自己打的,手上的伤要是刀伤就不是自己打的,因为自己没拿刀。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乙头部、手上的伤为锐器所伤,构成轻伤二级。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居委会**组代某乙老屋前塔子里,并在现场提取带血迹和毛发的瓦片一块。
本院认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系亲属之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对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物证瓦片一块留存检察机关物证保管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