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凌晨,因**公司在使用挖掘机进行清表作业过程中致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家老房的墙壁垮塌,代某甲与代某乙、郭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阻拦挖掘机离开,并采取扔石头、持木棒敲打等方式将其中两台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仪表显示器等多处毁坏。经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毁坏的两台挖掘机损失共计14292元。2020年4月21日,代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司及挖掘机的所有人许某某均对代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被损挖掘机的现场照片、发票、买卖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丙、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及同案犯代某乙、郭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毁坏财物价值相对较小,代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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