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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与代某乙(已不起诉)将被害人秦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街**号**的住宅大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室内威力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带有长气管的煤气灶一个、重庆有线电视配套路由器和机顶盒一套、落地风扇一台、铝锅一个、塑料方凳子六个盗走。经丰都县**委员会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6元。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2月10日,代某甲和代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价认〔202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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