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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95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行至瑞安市塘下镇颖新大街1号河边,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晾晒在此处的两套女性内衣;同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又至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黄某某晾晒在此处的一套女性内衣。

2.  2019年9月份至10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先后三次行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156号后面小巷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此处的一套蓝色女性内衣、一套白色女性内衣、一套白色女性内衣。

3.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行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156号后面小巷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此处的一套白色女性内衣和白色短袖。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于2020年5月11日在瑞安市**镇**办事处**街**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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