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4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约三四年前,代某甲搬到位于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新房居住,将该火药枪放置在其卧室墙角。2020年2月29日,石柱县黄水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电话联系代某甲,代某甲承认持有一支火药枪并表示愿意交给民警。2020年3月2日,办案民警前往代某甲家,代某甲主动将该火药枪交给民警。2020年4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代某甲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经击发试验,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枪支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代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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