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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代某甲,男性,1991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10218613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土门组7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3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受代某乙之邀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向阳河段(该河段为息风湖国家湿地保护公园范围),使用小电瓶在该河段捕鱼。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和同案人代某乙被汉寿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并被扣押小型电捕鱼机各1部及捕捞的鲫鱼等小杂鱼共计约二十条。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放养鱼苗修复生态资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修复生态资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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