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令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乡**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夜间,被告人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0Y***号小型轿车自本市余杭区“西田城”附近道路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路、**路等城市道路。当晚20时31分许,当其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令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令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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