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綦江区**镇**煤矿**公司厂房**楼员工宿舍租赁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2时9分,被不起诉人令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经G75渝黔高速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南收费站下道口被重庆市高速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令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 。
被不起诉人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587号鉴定文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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