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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令狐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令狐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苗族,男,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9********,汉族,个体经营,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街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令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令狐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花溪区田园路由明珠大道往孟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田园中路万科花溪大都会路段时,与未走斑马线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令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令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令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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