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林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分24分,被不起诉人仲某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扎胡路交叉路口,将由北向南路口行人林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某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保险、证照齐全,在案发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并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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